《医师法》时代的医师多点执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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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蔡英文政府在调低两岸关系之经济预期的同时就必须提供一种经济替代战略。

[64] 2.非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 除占领法(Besatzungsrecht)、在民主德国加入联邦德国后不再有效的前民主德国法律及教会法外,[65]下列规范也不是抽象规范审查的对象: (1)不具有对外效力的行政规则(Verwaltungsvorschrift)。[136]由此,《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6条第2款赋予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进一步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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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基本法第25条第1款而吸收的国际法一般规则(allgemeine Regeln des Voelkerrechts)。对于建立在与基本法不一致或者被宣告为无效的规范的基础上的、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可以进行重审。[22] BVerfGE 21, 52,Rn.4. [23] Graßhof, in Burkiczak/Dollinger/Schorkopf(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76, C. F. Müller, 2015, S.1136, 10f.; BeckOK GG/ Morgenthaler GG Art. 93, Rn.30. [24]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08 [25] Rozek, in Maunz/Schmidt-Bleibtreu/Klein/Bethg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48. EL Februar 2016, § 76, Rn.9. [26]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12. [27] Vgl. Michael Sachs, Verfassungsprozessrecht, 4. Aufl., Mohr Siebeck, 2016, S.38 [28] Rozek, Rn.10. [29] Klaus Stern,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Art.93 , Lfg.44, Rn.212. [30] BVerfGE 101, 158, Rn.267. [31] Hillgruber/Goos, Verfassungsprozessrecht, 2. Aufl, C. F. Müller, 2006, S.183, 498f. [32] Vgl. Michael Sachs, Verfassungsprozessrecht, 4. Aufl., Mohr Siebeck, 2016, S.38; Hömig(Hrsg.),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10. Aufl., Nomos, S.650. [33] Graßhof, in Burkiczak/Dollinger/Schorkopf(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76, C. F. Müller, 2015,  S.1137, 13f. [34] BVerfGE 21, 52. [35] Rozek, in Maunz/Schmidt-Bleibtreu/Klein/Bethg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48. EL Februar 2016, § 76, Rn.11. [36] Graßhof, in Burkiczak/Dollinger/Schorkopf(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76, C. F. Müller, 2015,  S.1137, 14f. [37] BVerfGE 79, 311, Rn.8. [38] Graßhof, in Burkiczak/Dollinger/Schorkopf(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76, C. F. Müller, 2015, S.1137ß1138, 15-16ff. [39] Graßhof, in Burkiczak/Dollinger/Schorkopf(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76, C. F. Müller, 2015, S.1137ß1138, 15-16ff. [40] BeckOK GG/ Morgenthaler GG Art. 93, Rn.30. [41] BVerfGE 1, 208. [42] Graßhof, in Burkiczak/Dollinger/Schorkopf(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76, C. F. Müller, 2015, S.1138, 18f. [43] BeckOK GG/ Morgenthaler GG Art. 93, Rn.32. [44]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在多个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如两个以上州政府)平行地提出抽象规范审查请求的情形下,无需所有申请主体分别提供各自的申请理由,只需援引其中之一申请人依照规定具备理由的申请书作为依据即可。引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此外,联邦习惯法相对于州法也具有优先性,可以作为审查州法的依据。[90]最后,在个案中,倘若规范对于决定的作成具有相当重要性,但因它与基本法或者其他的联邦法不一致,在正式决定中未予考虑,也构成不适用。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将人大主导立法从执政党的政治主张上升为国家法律,并将其规范为新时期国家立法工作的基本要求。

过去的改革大多是放权让利,拥护者多、反对者少,而现在的改革往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面临较多阻力。《立法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人大主导立法原则,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在经过近40年的快速发展之后,民众对立法程序的公正性及立法者的民意代表性、利益中立性有了更高的期待与要求。[23] 李舒瑜:《人大主导,多方参与我市建立立法新机制》,载《深圳特区报》2014 年8月4日第 A05 版。

一言以蔽之,立法人才既是专家又是杂家,需要的是复合型人才。为此,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素质和能力,直接决定了人大能否实现对立法过程的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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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之下讨论人大主导立法问题,对人大的立法主导权可能达到的程度不能带有太多的理想化和浪漫主义情绪,而是必须认识到规范不等于现实、应然不等于实然、个别不等于全部[35]。以法规备案审查室为例,以20余人的编制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数量极为庞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任务,实属捉襟见肘、不堪重负。第三,转型期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发展充满了各种变数和不确定性,最高立法机关不是先知先觉的上帝,对此无法作出准确地预计并加以事先规范。如果不能在立法体制上有所突破,仅仅强调人大立法工作部门加强立法,那么人大主导立法的成效与意义将会大打折扣。

(二)影响人大主导立法的自身制约因素 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弱化虚化现象与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方式和人大代表的构成情况也密切相关。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之下,人大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构成,再由人大产生其他国家机关。截至2016年6月,在273个新近被赋予立法权的设区的市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已有243个设立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摘要: 人大主导立法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社会主义立法体制的根本要求,也是立法获得正当性与权威性的必然条件。

[25] 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指出: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从立法人才队伍培养和整体立法能力的成长与提升来看,人大真正能够对立法过程发挥实质性作用尚待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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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徐清:《避免人大主导名过于实》,载《检察日报》2015年3月23日第6版。这种人民的主体地位和力量主要通过人大对立法过程的主导来实现。

在我国法治实践当中,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地方各级人大也都没有地方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四个半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环境保护税法》3个法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换言之,地方政府不仅负责起草地方政府规章,而且掌握了地方性法规的主要起草权。国务院部门成了税收等重大国家立法权事项的事实上的立法者。[35] 秦前红:《人大主导立法不能过于理想化》,载《人大研究》2017年第2期。

民众对于政府立法也抱有一种政府万能的浪漫主义情绪,对于政府在法治过程中的作用进行了夸大的想象。就此,美国学者科恩曾进行专门阐述,法律可能是不好的,但我参与立法的过程使我有义务承认它们的合法性并服从它们——那种义务来自这一事实:我是构成社会的成员之一,社会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时我出过力。

社会公众对人大制度与人大立法的重要性也缺乏必要认知。[40] 王晓民主编:《议会制度及立法理论与实践纵横》,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45] 参见田成有:《地方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转引自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页。

显然,政府部门立法的显著优势在于能够随时发现和解决各种新问题,能够把握时机、迅捷灵活、因时因地因事制宜地处理各种立法需求。[12]纳入九届人大立法规划的89件法律草案中,由人大提请审议或自己起草的有38件,占42.7%。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所组成的代议机关来主导立法过程、反映人民意愿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行政立法权和司法解释权源于议会立法权且从属于议会立法权,亦是国家立法从整体上获得民主正当性的基础。肖安鹿:周小梅:《关于人大代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2期。

国务院并不享有行政立法权,只能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有学者评价说,我国已形成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的奇观。

[36] 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80-81页。[23]此外,由于政府强势推进各项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历史背景以及地方人大工作的特点,地方政府规章在许多时候被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

正确认识人大主导立法,务必将其放在与党的领导、政府配合与政协参与的诸多关系中加以理解与把握。[19] 2. 地方人大立法权的虚化与地方政府立法权的膨胀 哪些事项应当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调整,哪些事项又应当由地方政府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加以规范,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都对此语焉不详。

[42] 显然,随着现代经济与社会生活的迅猛发展,民主立法与立法专业性之间的张力更为凸显,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成为弥补各国代议机关立法不足的重要方面。有目共睹的是,改革试错的社会宽容度越来越小,通过立法在矛盾的焦点上画杆杆、并以此推动深层次改革也越来越困难。二者在制定主体、法定条件、受法律拘束的程度、效力等级方面有所差异,但都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都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同级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适用范围相同。然而,由于人大立法能力的实然状况以及诸多体制性制约因素,追求人大主导立法不能过于理想主义。

[26] 围绕1997年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二、人大主导立法状况的实然分析 观察改革开放近40年来的中国立法发展,一个显豁的事实就是,人大立法权、尤其是大会立法权的弱化、虚化态势以及政府立法权的高度膨胀。

[46] 参见阎锐:《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研究--以上海市为例》,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由上观之,在现代立法发展的全球化背景之下,我们对人大主导立法的追求亦不能过于理想化,应坦然接受民意代表机关在进行现代专业化、精细化、纯粹技术性、紧急状态立法时的天生不足。

第57条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此,人民代议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地位渐渐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各国在不同程度上都放弃了古典立法时代只有议会才能代表人民立法的理想主义追求,而是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接受议会立法权严重萎缩和行政部门大量行使委托立法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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